(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23号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耿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耿某某。婚后经常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原告十年前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被告仍是怀疑,争吵不休,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请判令:1、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主要为原告好玩及子女教育等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16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耿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怀疑其有外遇争吵不休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致庭审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对婚姻持慎重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