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元杨诉被告光彩公司、周口机电公司、许元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杨,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源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许元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2号原告胡元杨,男。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世淼,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周口源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源达公司)。法人代表人侯志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水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许元新。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杨诉被告光彩公司、周口机电公司、许元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元杨申请追加周口源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元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世淼、马珂,被告周口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双、许振安,被告许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周口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水立、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杨诉称,2006年底,光彩公司建设大广高速光山东收费站,周口机电公司对收费站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中标,并成立“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光山段房建工程01标项目部”。2007年1月,经光彩公司协调员许元新引荐介绍,胡元杨以“房建01标项目部”第二施工队的身份,出资对光山东收费站的土建、市政、装饰及变更增加的工程施工。2007年3月26日正式进入工地施工,同年9月份,在施工工程没有完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光彩公司强行使用。同年11月份,胡元杨完成了全部承建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约900多万元。2007年4月27日,许元新收取胡元杨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完工至今,光彩公司只付370余万元的工程款。许元新占用了工程进度款15万元。胡元杨多次要求光彩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因对工程增加变更部分和材料价格不能达成一致而结算无果。原告胡元杨为垫资施工,在银行的贷款和个人的高息借款不能偿还,欠农民工工资不能给付。起诉要求:1、被告光彩公司、周口机电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60余万元(具体数字以最终决算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被告许元新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进度款15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胡元杨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光彩公司、周口机电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9671436.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1047.28元;赔偿各项损失1598647.7元。被告许元新退还施工保证金20万元,给付欠付工程款15万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胡元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第1组:光彩公司、周口源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光彩公司、周口源达公司为同一法人实体、同一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第二组:周口机电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01合同段”投标书、投标工程量清单、“公司简介及工程概况”图片、“01合同段”施工平面图片,证明周口机电公司为“大广高速公路光山段房建工程01合同段”中标单位;第三组:周口机电公司与周口源达公司协作合同、周口机电公司副总张法武的“说明”,证明周口机电公司与周口源达公司的协作合同在前,而周口机电公司与光彩公司的中标合同在后,“01合同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印鉴全部被周口源达公司掌控,工程财务结算全部由周口源达公司负责,是违规操作行为。第四组:周口机电公司“01项目部”下发给房建一标第二施工队胡元杨的通知书、施工资料及胡元杨部分施工检验报告单,证明胡元杨与“01项目部”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直接施工人;第五组:环保部门、监理部门对胡元杨的通知,光彩公司给房建一标第二施工队胡元杨的工作安排通知,证明光彩公司、周口机电公司与“01合同段”项目部第二施工队胡元杨是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第六组:“01合同段”项目部制作的光山收费站工程标志、施工平面图,证明许元新是合同施工单位的项目协调员;第七组:业务方、监理方、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第八组:项目经理签收的工程量少算预算表,证明少算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款;第九组:未计入工程量明细表,证明未计入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款;第十组:胡元杨已施工完毕的工程统计被光彩公司监理员签名确认,证明光山收费站于2007年10月10日投入运营,胡元杨施工的工程全部被光彩公司接收使用;第十一组:许元新在2007年4月27日收胡元杨施工保证金20万元,两次挪用工程进度款15万元,证明许元新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协调员,在工程完毕后应退还35万元;第十二组:胡元杨施工工程预算、决算票据,计318733元,证明胡元杨找被告决算先后支出资料费、预算费、杂费及误工损失;第十三组:民间借款利息与受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差额计算表,证明差额损失777239.86元;第十四组:购买材料的部分票据、民工支款条、民工讨要工资资料,证明本案诉争的全部土建、市政、装饰等工程为胡元杨投资并组织施工。被告光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光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1、光彩公司已向周口机电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2、光彩公司没有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元杨,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3、原告称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是错误的;4、原告违背事实和法律申请冻结光彩公司存款,由此给光彩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光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光彩公司给付周口机电公司工程款付款凭证;2、周口机电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收据;3、光彩公司按周口机电公司安排付款的支票存根和进账单;4、周口机电公司要求光彩公司将相应款付给周口源达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以上证明:光彩公司于2010年11月将包括保留金、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最后一笔工程余款支付给了周口机电公司,原告要求光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被告周口机电公司辩称:1、周口机电公司将本案工程(编号房建一标)发包给了许元新,工程完工后,周口机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5297760元支付给了许元新;2、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予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3、原告所谓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是错误的,说明原告对公路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验收办法不了解;4、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有两个版本,诉请数额差别巨大,连账都没有算清,何以要求别人给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口机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周口机电公司与许元新的工程结算清单;2、周口机电公司向许元新付款的明细情况;3、本案涉及的工程到2010年末仍存在许多没修复的质量问题。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全部工程款为5297760元,已付4924985元,应扣的保留金264888元和税金165299.11元尚未留足,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修复。被告许元新辩称:1、周口机电公司中标光彩公司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房建工程,并成立了房建第一项目部,由许元新负责光山收费站房建及场区硬化工程,经朋友介绍,许元新与胡元杨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将该工程交胡元杨施工,工程完工后,胡元杨不提供完备施工手续、变更手续,导致结算发生争议,没能及时结算;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295万元,认可已付工程款370余万元,相加后也不足诉称的工程价款900多万元,请求不成立;3、胡元杨已在许元新手中支取工程款3909985元,而合同定金20万元、工程进度款15万元因工程没有最终决算,按胡元杨诉称所得到的工程款计算,证明许元新支付的工程款已含退还的合同定金和工程进度款。因胡元杨施工手续不完备,导致不能结算与许元新无关。许元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许元新与胡元杨的劳务协作合同,证明许元新与胡元杨有合同关系;2、胡元杨给许元新的支款条,金额3909985元,证明胡元杨在许元新手支取工程款3909985;3、许元新与周口机电公司的结算单,证明许元新与周口机电公司有合作关系;4、许元新结算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许元新与周口机电公司对本案工程量已确认。被告周口源达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为周口机电公司承包,虽然周口源达公司与周口机电公司就相关工程项目开展过合作,双方合作期间,周口源达公司从未与胡元杨签订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胡元杨要求追加周口源达公司无法律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的房屋建设、机电安装工程对外招标承包,周口机电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工程名称为“大广高速信阳境光山段房建工程01合同段”。招标承包前,周口机电公司与周口源达公司签订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口源达公司参与“大广线光山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的施工,独立核算经营,周口机电公司只收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本案举证期满后,周口机电公司举证2007年(无月日)周口源达公司与许元新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01合同段的光山收费站的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承包给许元新施工,该证据胡元杨以已超过举证期限、重新鉴定报告已将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为由不同意质证。2007年(无月日)许元新与胡元杨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工程名称是01合同段的光山收费站的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合同约定许元新是使用劳务单位,胡元杨是输出劳务单位,提供劳务期限5个月,约定了房建取费标准、场区硬化综合单价、劳务费的计算与支付、工程质量和技术管理、施工安全责任、工程交验及维护、违约责任等。2007年4月27日,胡元杨向许元新交纳施工保证金20万元,并以01合同段项目部第二施工队对上述工程垫资、组织人工、机械,按施工图纸施工。2007年10月10日光彩公司使用该工程。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许元新先后23次在周口机电公司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4924985元,原告胡元杨先后32次在许元新手里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3909985元,许元新占用工程款1015000元,另欠胡元杨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工程完工后,胡元杨曾要求发包方、承包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未能完成。2011年1月7日,周口机电公司与许元新单方对胡元杨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为总工程款5297760元。诉讼期间,原告胡元杨申请对其施工的光山收费站房建、装饰、围墙、场区硬化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豫世建价(2011)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工程造价为7930752.07元”。该鉴定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取价标准是光彩公司与周口机电公司承包合同的清单计价。对此,被告周口机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即使不考虑前述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为此,本院委托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重新鉴定,该公司豫兴豫建管公司(2012)建造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大广高速光山段光山收费站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工程总造价4785157.10元。该鉴定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许元新与胡元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取价标准是胡元杨与许元新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实行定额计价。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都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虽不一致,但工程量计算结果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计费取价标准的差异,造成本工程总造价的差距。另查明,被告许元新、原告胡元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原告胡元杨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光彩公司银行存款1091740.15元。因程双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存款110万元担保,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光彩公司银行存款1091740.15元的冻结,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程双银行存款11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5日,对程双的银行存款110万元续冻一次,期限六个月。原告胡元杨的质证意见:认为光彩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周口机电公司和周口源达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胡元杨,周口机电公司所举证据对胡元杨无效,许元新没权利与周口机电公司结算其施工工程价款,许元新举证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许元新只是该工程的协调员,胡元杨才是真正的施工人。被告之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被告光彩公司质证意见:胡元杨的举证与本案无关,胡元杨提供的工程量或取费标准由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光彩公司与胡元杨无合同关系,与周口机电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胡元杨只能与许元新按约定结算,胡元杨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周口机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许元新举证无异议。被告周口机电公司质证意见:胡元杨举证的张法武的证明和合同无法判断张法武签名是否原始件,张法武未经周口机电授权作证无效,周口机电的投标书无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胡元杨举证的大量餐饮、住宿、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元杨只与许元新有合同关系,与周口机电公司无合同关系,胡元杨无权向周口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对光彩公司举证无异议,对许元新举证无异议。被告许元新的质证意见:胡元杨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胡元杨与王占彪的工程量确认单是胡元杨单方制作的,胡元杨已完工程应按许元新与胡元杨劳务合同约定价格标准取费,胡元杨的其它损失不存在。对光彩公司举证付款证据,将款付给谁与其无关,不影响许元新主张权利,对周口机电公司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胡元杨未按约定履行造成损失由胡元杨承担。被告周口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周口源达公司与胡元杨没有合同关系,胡元杨无权向周口源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工程,光彩公司作为发包方,周口机电公司作为中标承包方,中标后又与周口源达公司签订协作合同,将本案工程约定给周口源达公司施工管理、独立核算,周口源达公司又与许元新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许元新与胡元杨又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最终由原告胡元杨组织人工、机械、垫资进行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因周口源达公司与许元新之间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超过举证期间举证,胡元杨又不同意质证,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因周口机电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工程转包,虽许元新与胡元杨就本案工程签订有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但许元新没有依法取得本案工程的施工权,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许元新、胡元杨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许元新与胡元杨之间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应属无效。2007年10月10日,光彩公司使用本案工程,该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日期。周口机电公司向许元新支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4924985元,许元新认可;许元新向胡元杨支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3909985元,胡元杨认可;许元新占用本案诉争的工程款1015000元(4924985-3909985),无法律上的依据,应由许元新给付胡元杨。周口机电公司向许元新支付本案工程款无合法依据,故存在过错,依法律规定,应在许元新不能给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胡元杨主张许元新给付占用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工程未决算,工程款未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元新无合法依据收取胡元杨的施工保证金20万元,应退还给胡元杨。许元新于2007年6月1日欠胡元杨的工程款5万元,2007年6月14日欠胡元杨的工程款10万元,应给付胡元杨,胡元杨主张许元新给付从2007年6月1日和2007年6月14日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基本一致,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价以胡元杨与许元新签订的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计价方法为依据,因该合同无效,该鉴定以无效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本院对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光彩公司与周口机电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应视为该“合同”,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光彩公司与周口机电公司中标合同进行清单计价,也符合建设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故本院对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可。光彩公司除已付工程款4924985元外,还应将欠付工程款3000895.07元(7930752.07-4924985)支付给胡元杨。胡元杨要求光彩公司给付从2007年10月11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元杨主张的垫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胡元杨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胡元杨主张的少算、漏算工程款,因鉴定人已给胡元杨答复,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周口机电公司直接向许元新支付工程款,周口源达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胡元杨工程款的责任。第一次鉴定费65000元,胡元杨已垫付,应由光彩公司给付胡元杨。综上,此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胡元杨工程款3000895.07元及垫付的鉴定费65000元,合计3065895.07元;二、被告许元新占用的工程款1015000元给付原告胡元杨,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元新给付原告胡元杨施工保证金200000元及欠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合计35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胡元杨负担77000元,被告河南光彩信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被告许元新负担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