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灞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伟超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超,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灞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史伟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巿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成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史伟超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韩立军、代理审判员胡军卫、赤文肖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1日和2012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超诉称,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丰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并支付房款。被告直到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曰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4228.33元;2、被告赔偿延迟办理房产权的违约金2591.07元;3、被告退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由于承建方原因导致部分资料无法向有关部门递交,导致权属证书未办理。有关巿物发(2007)291号文件关于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一价清,该文件2007年12月1日实行,但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间是商品房开盘时间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时间,经被告方查询西安巿价格监督检查局结果为商品房开盘时间,原、被告争议的商品房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开盘,故不在该文件一价清范畴。且天然气及暖气初装费均由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亦未委托德圣物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延期交房因汶川地震及2008年初雪灾等自然灾害造成,被告不应付违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巿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丰园小区3幢1单元1层101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59407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相关约定:二、产权证办理前,买受人除按时提供所需个人资料外,并一次性交清政府规定之办证所需税费。五、天然气工料费、IC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业主在收房前一次交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后果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曰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收房,但至今房产权属证书未予办理。另原告实际收房时,具体收房事宜系与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办理,同时交纳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被告表示当时仅就交房事宜委托德圣物业公司办理,并未委托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而办理房产证的工作也曾交给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巿物发(2007)291号西安巿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巿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华商报》上刊登公告,告知3号楼业主于2009年4月5日起办理交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依据该合同已经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有关房产权属证书,系经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依职权登记发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放商并无权直接制作,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并不现实,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据合同仍应向产权登记部门递交完备资料以便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被告委托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办理原告收房事宜,而依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收房前应一次性交清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实际原告在收房时一并向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故本院认为德圣公司是受华宇公司的委托办理交房事宜并包括收取相应费用,两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将相关费用交至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视为交至被告公司。结合相应政府文件内容可确定,有关“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此时间之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按照该规定实行,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另行收取,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08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2008年5月12日发生汶川地震,对在建工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扣减三个月安全生产排查期限,被告在本地区报纸刊登交房公告,明确了交房时间,故实际的交付日应以公告刊登告知的交房曰期为准,因此,实际交房延迟天数为67天,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伟超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1738元。二、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史伟超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594.07元。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原告史伟超返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共计2164元。驳回原告史伟超要求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下余100元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陝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