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河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联社、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某某联社;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经理被执行人彭某某,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联社申请执行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彭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2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某某仍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位于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朝阳路中国农业银行陆河县支行宿舍楼101号的房改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01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联社以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彭某某已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联社的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俊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