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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简明清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简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595号罪犯简明清(曾用名丹巴),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简明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成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明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另查明,罪犯简明清被处罚金18000元未履行,四川省金川县勒马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简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明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