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汪汝康与黄进远、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汝康,黄进远,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2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6-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汪汝康,男,汉族,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身份证号码:×××2614。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6419。诉讼代理人:陈树稳。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诉讼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汝康诉被告黄进远、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黄进远的诉讼代理人陈树稳,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3时40分,被告黄进远驾驶粤s×××××号货车从桥头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4km+600m处,与原告汪汝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第lx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进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汝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1年11月7日伤愈出院,前后共住院40天。2012年3月12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另知,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粤s×××××号货车在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提下就进行营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进远、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6、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黄进远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我方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精神抚慰金实际上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因此我方无须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或者凭证,请法院酌情作出;6、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就算。被告黄进远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前股东为陈建新、郑秋文、郑诚,而不是现在的曹安成、曹长宇;股东陈建新为逃避责任于2011年8月15日隐瞒事实真相将公司转给曹安成、曹长宇,为了更好的保障原告权益,向法院追加陈建新、郑秋文、郑诚为被告;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广东省标准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如没有证明该诉求,则应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4、营养费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信息,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需要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票据再另行主张;8、交通费过高,亦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9、误工费92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完税证明、如果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则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10、其它费用由法庭判。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书、2、合同;3、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进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黄进远对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3时40分,被告黄进远驾驶粤s×××××号轻型货车从桥头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4km+600m处,与原告汪汝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进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出院,住院19天,后又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日第二次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医疗费用共17383.9均已由被告付清。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组织感染;2、左侧耳廓部分缺失;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加强营养;3、全休两个月;4、如有不适,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侧耳廓缺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另查,原告从2010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恒创佳办公设备销售部上班,任店面业务员,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并未为粤s×××××号购买保险。被告黄进远交交警处40000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其原股东陈建新作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法庭以陈建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当庭驳回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其所有的粤s×××××号货车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进远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进远、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19天+21天)】;2、护理费2000元【50元/天×(19天+21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伤残赔偿金47796元(23897.8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7、误工费按原告诉请为9200元(2300元×4个月);8、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共7049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66496元;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该费用的明确依据,因此,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4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4元(原告已付2374元),由被告东莞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