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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曙光(曾用名:陈晓东,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俊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曙光诉被告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陈曙光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李俊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按利率月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俊英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晓东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李俊英”。陈晓东为原告陈曙光的曾用名。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足额清偿,被告李俊英经原告陈曙光催讨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曙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李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