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捕前无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与光明路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市无限电厂家属楼一单元门口时,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珍妮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珍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18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作案用钥匙照片、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辩认作案地点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