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耿福友与孙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耿福友,个体经营者。被告孙连新,开滦基建公司职工。原告耿福友诉被告孙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福友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购买挖掘机,约定15日内还,到期没还。2010年3月29日又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连同先借的10万元一起偿还,但至今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2010年4月14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孙连新辩称,我借的13万元是事实,我在买完挖沟机之后帮原告干过很多活,有400多个小时,还在开滦干过活,我认为这些活足以抵顶13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福友与被告孙连新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孙连新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耿福友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耿福友现金壹拾万元整,15日内还清。借款人孙连新。”2010年3月29日,被告孙连新称给挖掘机加油,向原告借款3万元,内容为“今借耿福友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孙连新。”原告持两份借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认可借款的存在,但主张买了挖掘机后,给原告干活(干活过程有齐某、孙某的证言),把借款抵了。原告认可被告曾用挖掘机给其干活,但认为被告干的这部分活是用来抵顶2009年借款,认为被告给其干活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未提交双方借款相抵的证据。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3月6日和29日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认可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对其辩称用挖掘机给原告干活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互抵顶的证据,因此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福友借款13万元。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