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华与被告龚╳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X华;龚X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卢X华委托代理人梁X英被告龚X宁委托代理人龚X雅(龚X宁女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甘X委托代理人曾X超、余X丽原告卢X华与被告龚X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6月4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卢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英、被告龚X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龚X宁驾驶粤AQP4**小轿车在梧州市西江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桂D22C**二轮摩托车(搭载陈X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X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后向法院起诉,主张两被告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1840.92元。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等级、伤病关系作鉴定,2012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监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X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X华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第二次入院做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手术,支付医疗费11608元。原告住院时由妻子陪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梧州天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2013年5月14日应为定残日。因原告2013年3月退休,故误工费应计至2013年3月。被告龚X宁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合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068.2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0000元(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20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588元,合计82750.9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9722.72元,龚X宁赔偿130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在前判决中已履行部分义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使用,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限额应扣除已赔偿部分;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各分项赔偿下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4、鉴定的差旅费,原告受伤较轻,司法鉴定无须陪护,故交通费应按一人计算;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单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人有减少和存在误工,定残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我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一样,并没有对原告是否误工产生影响,故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3月无依据,且原告在2013年3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月份是领取3月份的退休金,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6、原告妻子为退休职工,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计付护理费;7、精神损失应确认不超过3000元;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X宁辩称,1、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由法院予以核实;2、粤AQP4**小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按比例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住院收据、鉴定发票;4、检查报告、疾病证明;5、中医院门诊病历;6、工人医院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7、盛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告的用工合同、天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民事判决书;10、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内固定尚未有拆除,该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未能反映其伤残的真实性;对证据8,法院应予重新核实,因提供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的年审时间已经过期,对单位是否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受伤较轻,司法鉴定无须陪护,故差旅费应按一人计算。被告龚X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龚X宁驾驶粤AQP4**小轿车在梧州市西江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桂D22C**二轮摩托车(搭载陈X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波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X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17号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4271.32元。经原告委托,2012年8月1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按医院证明全休。2012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院做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手术,连同之前的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2068.2元。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74元(两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梧州天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龚X宁的粤AQP4**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龚X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2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和医院需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判付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88元,按票据金额判付574元。原告诉请的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3月共10个月的误工费,因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佐证,其中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没有医院全休证明,故原告诉请计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计付至2013年2月8日为175天×66.66元/天=11665.5元(按2000元/月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99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94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15008.2元由被告龚X宁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X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955.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4947.5元给原告卢X华,由被告龚X宁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15008.2元给原告卢X华。本案受理费9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龚X宁负担70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5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交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青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