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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勇与吸毒人员袁某共出资人民币500元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黄素。当天,被告人张勇容留袁某、杨某、王某在其位于本区新碶街道珍宝公寓6幢306室的暂住房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袁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