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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兴生与郑晓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浩。委托代理人:刘金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生。委托代理人:林童。上诉人郑晓浩因与被上诉人林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晓浩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义、被上诉人林兴生的委托代理人林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林兴生与被告郑晓浩、担保人刘金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被告及刘金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自原告将60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为零,借款凭证为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单,借款归还后,原告应将汇款单交给被告;被告以他在虹口区大连西路261号(中原证券大厦)104室、二层整层房产或合伙股权作抵押,刘金义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日向被告的账户转入28万元、30万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对本案借款进行催讨。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该院。原告林兴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后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和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28万元和3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郑晓浩答辩称:1.原告起诉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1月16日届满,而原告在借款发生后四年多时间才起诉,期间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讨。原告称曾寄邮件向答辩人催讨,这完全是编造,因为答辩人根本没有居住在上海,也没有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书。2.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对。被告没有付给原告现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应以汇款金额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20日共转账58万元给被告后,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邮件特快专递将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向被告寄出。被告辩称他住在乐清,而原告邮寄的收件地址是上海市的乐清湾酒店,他不清楚上海市是否有该酒店,也未收到该邮件,并提供了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他一直居住在柳市镇店后村,在上海市没有住所地。鉴于借款合同中“被告以他在虹口区大连西路261号(中原证券大厦)104室、二层整层房产或合伙股权作抵押”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有在上海经商,且原告庭后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640、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也补强证明了邮寄地址闸北区京江路230号乐清湾酒店系被告郑晓浩的舅舅刘金义的经营地址,结合刘金义、被告郑晓浩均有在上海市经商,以及刘金义系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在不知悉被告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向该处邮寄催款通知合乎情理。而被告提供的柳市镇店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催款通知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该日为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2011年11月14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现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8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的主张,因他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晓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兴生借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原告林兴生负担700元,被告郑晓浩负担4800元。上诉人郑晓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于2007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11月16日届满。2.被上诉人未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人刘金义的保证责任于2008年5月16日已经免除。因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3日将催款通知寄到乐清湾宾馆向刘金义催款已经毫无意义。3.原审法院臆断上诉人在上海经商,并推断将催款通知寄给担保人刘金义可以代表上诉人能够收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乐清湾宾馆,宾馆的员工也不认识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知道上诉人的电话,但是快件详情单上收件人郑晓浩“电话(非常重要)”一栏中却为不详,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打算让上诉人收到该快件。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担保人刘金义已经代为向被上诉人还款19.4万元。被上诉人林兴生答辩称:担保人刘金义所称19.4万元确实汇入了答辩人的账户,但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上诉人郑晓浩所借款项,因为担保人刘金义与答辩人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还持有担保人刘金义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据。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对诉讼时效的陈述十分明确,且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晓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刘金义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24日代上诉人郑晓浩向被上诉人偿付2.4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19.4万元的事实。对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晓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兴生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郑晓浩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金义虽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该笔19.4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归还刘金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的。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担保人刘金义自认该笔19.4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他与担保人刘金义之间有款项往来,担保人刘金义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称他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起做生意,故不能排除该笔19.4万元系用于偿付被上诉人与担保人刘金义之间款项往来的可能性。担保人代为还款一般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而本案借款担保人刘金义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4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和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均未提及已向被上诉人偿还19.4万元,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兴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担保人刘金义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林兴生汇款2.4万元、10万元、7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浩由案外人刘金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林兴生借款60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58万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邮寄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的地址闸北区京江路230号乐清湾酒店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刘金义的经营地址,且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以他在虹口区大连西路261号(中原证券大厦)104室、二层整层房产或合伙股权作抵押的约定内容可以反映上诉人有在上海从事经商活动,故被上诉人在不知悉上诉人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向担保人刘金义的经营地址邮寄催款通知是合情合理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并于2011年11月13日届满。因该日为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2011年11月14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现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人刘金义付给被上诉人的19.4万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担保人刘金义已代为偿还19.4万元,但是他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仅能证明担保人刘金义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林兴生汇款2.4万元、10万元、7万元,不能证明该笔19.4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担保人刘金义已代为付给被上诉人19.4万元,该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郑晓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