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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大唐西市东桃园村回迁区中泰工地4号楼19层,抽取配电柜内电线300米缠在腰间。二人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人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线,已发还被盗单位。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兵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盗窃工地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大唐西市东桃园村回迁区中泰工地4号楼19层,趁无人之机,抽出配电柜内铜芯电线300余米缠在腰间。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线。现已发还被盗单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2、被盗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及查获记录;4、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盗物品发还领条;7、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工地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所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盗窃行为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单位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