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颜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诈骗于2008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颜某及魏金刚、梁磊、颜广东、曹猛、陈太芳(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事先将梁磊的右脚脚趾敲骨折,准备以故意撞车“碰瓷”的手段向司机强行敲诈财物。随后颜广东等人选定了被害人徐柏松为敲诈对象,并于2009年8、9月份一天傍晚,由曹猛、梁磊及陈太芳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路边,乘坐徐柏松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方向,并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国泰宾馆附近接上魏金刚。当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一路边时,梁磊假装下车时自己的脚被车子辗伤,梁磊、曹猛、魏金刚、陈太芳遂向司机索要赔偿,但徐柏松怀疑有诈遂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在颜广东的纠集下,被告人颜某结伙魏金刚、梁磊、颜广东、曹猛、陈太芳及颜士信、陈子涵、史永俊、王旭(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红山大道706号徐柏松的妻子黄蒙花的理发店,以徐柏松驾车不慎辗伤梁磊的脚为由,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索被害人黄蒙花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磊、颜广东、曹猛、史永俊、陈太芳、王旭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柏松、黄蒙花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961号、第1835号、第203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