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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与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1号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西古城。法定代表人:文才好,经理。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两水开发区两水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11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合同中所指“当地”是安徽省六安市,与“住所地”是两个概念,安徽省六安市的基层法院不止一个,故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认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案件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被告支付货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至甲方(原告)法院解决。”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1561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从级别管辖上看,该案属基层法院管辖,现双方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原告)法院解决,而原告住所地在六安市××区,故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是合同所指的唯一法院。被告认为六安市的基层法院不止一个,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随州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