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虚报虚假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22时许,因不满女友梁某某与客户去本市乐够歌厅唱歌,遂在“V5唯沃”酒店附近一食杂店内购买一张电话卡(卡号为×××)拨打“110”报警,谎称其在乐够歌厅二楼一包房内安装一枚炸弹并于十九分钟内爆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编造爆炸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22时许,因不满女友梁某某与客户去本市乐够歌厅唱歌,遂在“V5唯沃”酒店附近一食杂店内购买一张电话卡(卡号为×××)拨打“110”报警,谎称其在乐够歌厅二楼一包房内安装一枚炸弹并于十九分钟内爆炸。公安机关接警后出动大量警力对歌厅包房内外进行排查搜索并疏散消费客人及出租车辆,未发现爆炸物。被告人黄某某行为造成乐购歌厅工作人员恐慌及歌厅经济损失9000余元后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2年3月28日22时许,因女友梁某某与客户喝酒并去乐购歌厅唱歌,其打电话给女友,女友不接,到歌厅找人,服务生不让进,便在入住的“V5唯沃”酒店附近一食杂店购买一张电话卡拨打110报警,谎称在乐购歌厅二楼一包房内安装一枚炸弹,还有十多分钟就爆炸,后将电话卡扔掉回酒店休息。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男友黄某某到辽源见其客户,当晚6时30分其与客户刘总、赵某某一起喝酒,黄某某没有去,其喝多了,刘总和赵某某领其到一家歌厅,几点回酒店的记不住了。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乐够歌厅当班经理,案发当晚很多警察及武警到歌厅,怀疑歌厅被人放了炸弹,警察要求疏散客人并进行搜索炸弹,按照警察的要求,歌厅以马上停电为名将在歌厅的客人疏散出歌厅同时不接待新客人,造成歌厅经济损失及员工恐慌。4、证人赵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梁某某一起吃饭并去乐够歌厅唱歌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谢某某、李某某(均为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配合警察搜索炸弹疏散客人,歌厅损失及工作人员的恐慌心里情况。6、书证: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明、值班记录簿,证实2012年3月28日22时22分许,市局指挥中心接到一名男子打电话(×××)称在乐够歌厅放了一枚炸弹,将在十九分钟内爆炸,公安机关立即出警30余人疏散乐够歌厅门口处出租车十余辆、歌厅31个包房内娱乐人员及歌厅工作人员300余人。对歌厅内长达2个小时搜索,未发现爆炸物。7、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将拨打110报警所使用的手机卡(×××)扔掉,无法找到,作案手机被扣押。8、书证,乐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报告,证实公司直接损失9000余元。9、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报警音频。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9日16时许,在“V5唯沃”酒店608包房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编造虚假爆炸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审 判 员  李希有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