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牛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长波、鲁绪英与包奕龙、钟顺军、包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波,鲁绪英,包奕龙,钟顺军,包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重字第22号原告王长波。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绪英。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奕龙。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顺军。被告包云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何伟。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华。委托代理人雷泉。原告王长波、鲁绪英与被告包奕龙、被告钟顺军、被告包云海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省建三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波,原告王长波与鲁绪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和平,被告包奕龙委托的代理人刘杰,被告钟顺军,被告包云海,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忠琴,第三人省建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波、鲁绪英诉称,2007年7月31日14时左右,在犀浦万安工业园内,被告包奕龙(吊车车主)雇佣被告钟顺军(吊车操作员)在操作吊车时,由于观察不够,突然起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两次治疗,仍需后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付比例为12%)。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90432.45元人民币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700元及2000元护理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鲁绪英系王长波之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长波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0319.2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23903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5元,上述费用共计80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奕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工地是第三人省建三公司的工地。省建三公司租用被告包奕龙的吊车实行作业。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包云海是在帮被告包奕龙联络客户,施工的时候包运海不负责指挥。第三人省建三公司负责指挥吊车,请法院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钟顺军辩称,被告钟顺军当时是吊车操作员。当时省建三公司的指挥人员指挥被告钟顺军将塔机吊起一点,原告王长波也是指挥人员中的一名,当时被吊塔机下面压了一根绳子。省建三公司的指挥人员指挥被告钟顺军吊起塔机,被告钟顺军就吊了10多厘米起来,但是绳子还未与塔机完全脱离解除,然后原告王长波就拉绳子,塔机就倒下了,将原告王长波压倒。被告包云海辩称,被告包云海只是在帮被告包奕龙联络客户,被告包云海与被告包奕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施工的时候不是被告包云海负责指挥。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是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论事故发生地点及发生原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一般侵权的关系,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省建三公司辩称,第三人省建三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省建三公司只负责塔吊,汽车吊是被告包奕龙负责,是被告包奕龙与被告钟顺军指挥操作,该操作是配套作业,所以操作和指挥都应当是被告包奕龙的人,第三人省建三公司无权指挥被告包奕龙的人。第三人省建三公司在原告王长波受伤后给原告王长波的钱是借给原告王长波的,不是工资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波系原告鲁绪英之子,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鲁绪英住成都市德盛路30号2栋19号,其无生活来源,其子女包括王长波在内共有5个。原告王长波的工作单位系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7月31日,被告包奕龙承揽了第三人省建三公司在犀浦万安工业园内的吊车起吊物件工作。当日14:40左右,被告钟顺军在犀浦万安工业园内操作被告包奕龙所有的川A*****汽车起重机吊臂安装塔机前臂,当被告钟顺军将塔机前臂吊离地面,吊车转动时,由于被告钟顺军未发现站在施工场地的原告王长波,不慎将原告王长波碰伤。当日,原告王长波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左尺骨下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王长波于2007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99天。2007年8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系道路外、施工场地内,不属于“道路”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2008年3月5日,原告王长波又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18天。2008年10月10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为原告王长波出具病情证明书,其上载明原告王长波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2008年11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王长波出具了鉴定书,其上载明:“王长波左尺骨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2011年7月12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长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王长波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12%);2、王长波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被告包奕龙垫付了本次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项目的815元,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垫付了其中后续医疗费项目的600元。另查明,原告王长波2007年至2008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从2007年8月起,第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公司停发了原告王长波的工资,但每月借1200元给原告王长波。被告包奕龙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川A*****汽车起重机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强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告包奕龙还向该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该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包奕龙垫付了原告王长波的医疗费90432.45元,并支付了原告王长波生活费2700元、护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包奕龙、包云海、钟顺军、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均认可医疗费中15%视为自费药,该部分不由中国人保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经过情况说明、两次住院病历、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通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工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原告王长波出具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包奕龙、钟顺军均认可该“事故经过”的原件存在,同时系被告钟顺军本人亲笔签字,故本院依据“事故经过”复印件认定前述事故发生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被告包奕龙认可了是第三人省建三公司安排被告包奕龙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做完了,第三人省建三公司才付钱,同时第三人省建三公司也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包奕龙与第三人省建三公司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因被告包奕龙、钟顺军、包云海、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王长波及其单位第三人省建三公司有过错,故被告钟顺军在操作塔机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钟顺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A*****汽车起重机所有人系被告包奕龙,且被告钟顺军系被告包奕龙所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钟顺军正在从事被告包奕龙安排的工作,故被告包奕龙应与被告钟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王长波无证据证明被告包云海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包运海也不是被告钟顺军的雇主,故被告包云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包奕龙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波,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赔偿,因被告包奕龙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即可获得赔偿,而并未将“意外事故”限定在“交通事故”范围内,故本院对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长波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432.45元,本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该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载明,故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3148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本项),其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的部分为30319.2元(12633元×20年×12%),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出的部分为1161.5元(9679元×5年×12%÷5人),本项费用共计31480.7元(30319.2元+1161.5元)。4、护理费948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费计算期间无异议(住院217天+后续医疗住院20天),且对原告王长波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无异议,故原告王长波的护理费应为40元×(217天+20天)=948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包奕龙垫付。5、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2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项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王长波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项费用系被告包奕龙垫付,产生金额为27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18120元,本项费用计算至原告王长波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15个月零3天,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王长波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无异议,故本项费用为1200元×15个月+1200元÷30天×3天=18400元。9、鉴定费1415元,因被告包奕龙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项目的815元,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垫付了第二次鉴定中后续医疗费项目的600元,故本项费用为815元+600元=1415元,因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有所降低,故伤残等级鉴定费815元由原告王长波承担,因后续医疗费经重新鉴定有所增加,故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长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828.15元(医疗费90432.45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1480.7元+护理费9480元+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120元+鉴定费1415元)。在扣除不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伤残等级鉴定费815元,共计17379.87元(3000元+医疗费90432.45元×15%+鉴定费815元)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3448.28元(170828.15元-17379.87元)。现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故不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17379.87元(3000元+医疗费90432.45元×15%+鉴定费815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3448.28元(153448.28元-150000元),在扣除不应由被告包奕龙、钟顺军赔偿的鉴定费后,应由被告包奕龙、被告钟顺军连带赔偿其中的20013.15元(17379.87元+3448.28元-鉴定费815元)。现因被告包奕龙已经垫付了95947.45元(医疗费90432.45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815元),其多垫付的75934.3元(95947.45元-20013.15元)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向其支付。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在扣除垫付的鉴定费600元及向被告包奕龙支付的75934.3元后,还应支付原告王长波、鲁绪英73465.7元(150000元-600元-759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波、鲁绪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46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奕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75934.3元。三、驳回王长波、鲁绪英对包云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长波、鲁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包奕龙、钟顺军承担(此款王长波、鲁绪英已垫付,包奕龙、钟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波、鲁绪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