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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郜某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单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徐某。原告自述:结婚后一年内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偶尔发生争吵。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11年8月2日双方在大连打工时因故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及叔叔曾去叫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联邦椅(一大两小)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小方桌、茶几、盆架、挂衣架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煤气灶罐一套,饮水机一台,大铁盆一只,被褥五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混砖北屋四间,南屋两间(含一间门楼),洗衣机、康佳牌25英寸彩电各一台,濠江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婚后财产有水泵(价值175元)一台、麦囤(价值100元)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里。原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欠其父亲郜某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八年有余,生育一个女儿,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称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