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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培举与被告吴爱平、陆军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培举;吴爱平;陆军;刘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朱培举,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爱平,女,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爱平,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陆军,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伟,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铁××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培举、吴爱平诉被告陆军、刘伟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爱平作为原告及原告朱培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刘伟作为被告及被告陆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吴爱平作为原告及原告朱培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举、吴爱平诉称,原被告均住在下关区××里171号四单元,系楼上下邻居。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家往下渗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对房屋渗漏进行修理,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维修,导致原告家室内墙壁严重损害,且渗水处靠近电闸,导致电闸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修复防水层,不再向原告家渗水。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陆军、刘伟辩称,原告家有渗水是事实,原告也找被告协商过,但被告要求原告将放置在被告家楼顶的太阳能换地方放置,原告不同意,事情就一直僵持,是原告将矛盾扩大化,渗水才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下关区××里171号四单元,系楼上下邻居,两原告住602室,两被告住702室。经现场勘验,602室房屋的客厅顶部靠卫生间一侧约一平方米墙面漏水痕迹较明显,墙面起皮、脱落、发霉;客厅顶部靠近卫生间的石膏线有黑斑;电闸因渗水致损无法使用。第一次庭审后法院联系被告刘伟要求去702室查看漏水原因,被告刘伟陈述,原告家渗水是因被告家小水管渗水造成的,已经修复。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将维修的证据提交法庭,且告知刘伟法院要上门勘验才能确定是否修复,被告刘伟拒绝提交证据也拒绝法院上门勘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本院勘验笔录、本院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认可原告家渗水是因被告家原因造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渗水问题已修复,但被告既没提供证据,法院也无法上门勘验,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经修复渗水问题。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鉴定费用可能大于原告的损失,故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根据原告房屋因渗漏所致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区××里171号四单元702室的渗漏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渗漏。二、被告陆军、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培举、吴爱平损失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军、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代理审判员  刘桂占人民陪审员  刘继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