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京祖、莱州市宏兴机械附件厂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孙京祖,莱州市宏兴机械附件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京祖,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宏兴机械附件厂。负责人孙京祖,厂长。原告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京祖、莱州市宏兴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宏兴机械厂”)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孙京祖、宏兴机械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京祖签订设备租赁及加工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18.3万元的台钳制造设备一宗租赁给被告孙京祖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间如被告孙京祖将租赁设备损坏依照被告签名的设备租赁明细表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孙京祖使用。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京祖返还所租赁设备,但被告孙京祖拒绝返还,而且还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设备为他人加工机械配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京祖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如不能返还或损坏依据设备明细表赔偿相应的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京祖、宏兴机械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设备明细表租赁原告所有的台钳生产设备是事实。但双方在租赁期间对往来账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只要双方将租赁设备期间的往来账目结算清,被告同意按照设备明细表返还原告所有的设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手动工具、电动工具、机床附件、灯具、太阳能光伏设备的企业,被告宏兴机械厂系被告孙京祖投资30万元注册成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农机配件、仪表配件、缝纫机配件,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京祖签订设备租赁及加工承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一宗租赁给被告孙京祖,具体设备详见租赁明细表;期间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途,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设备用于为原告加工台钳系列产品。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租赁期间原告不收被告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如将租赁设备损坏,应依照租赁设备明细表中所列设备价格予以赔偿;租赁期间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价格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加工费计算;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及时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原告负责将加工铸件运至被告厂区,被告加工完毕后,应负责将加工好的产品按照原告要求及时运至原告厂区;加工产品是否合格以原告收货后验收为准,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负责解决;被告承诺并保证,所加工的产品必须如数交还原告,不得擅自变卖处理,亦不得自己生产台钳系列产品;每月20日原、被告进行加工费账目核对,核实数额后,原告于当月月底支付加工费。第一笔加工费中扣留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届满后,如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一次性予以返还。该协议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海岩签名,被告孙京祖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孙京祖到原告处拉台钳设备,原告出具租赁设备及附件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1、液压钻铣方母底设备一套(包括4、5、6、8寸刀盘各1把、大刀盘2把、配电箱1个、压板2块、斜铁2块),价值2万元;2、拉床设备一套(包括拉刀4、5、6、8寸各一组、拉刀架1个、垫铁4块,其中拉床价值8000元、拉刀价值1.3万元),价值2.1万元;3、铣方母头卧铣设备一套(包括压板4块、刀盘1个),价值1.2万元;4、对头铣铣钳口头设备一套(包括胎具2套、刀盘2个、压板4块),价值1.5万元;5、大卧铣设备×6034一套(包括胎具2套、压板2块、刀盘16个、托架刀杆1个),价值3.5万元;6、钻杆设备一套(包括胎具4套、带钻头1支),价值8000元;7、韩国钻铣设备一套(包括胎具2套、压板9块、刀盘1个、刀杆10把),价值2.7万元;8、大对头铣设备一套(包括胎具4套、刀盘2个、配电箱1套带架、刀杆7把),价值3.3万元;9、钻杆、方母、丝母胎具共12件(包括钻钳口胎4个),价值1.2万元。以上设备完好,2011年1月30日。被告孙京祖核实无异议后在该租赁明细上签名。之后双方依约履行。约定设备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设备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设备返还如不能返还按照设备租赁明细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则以双方在租赁设备期间为原告所加工的台钳系列产品加工费原告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上述设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宏兴机械附件厂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京祖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设备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孙京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设备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设备租赁协议及设备租赁明细返还租赁物,如无法返还按照设备租赁明细所载明的价款给付相应的价款,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京祖主张因在设备租赁期间为被告加工的台钳系列产品双方有部分账目至今未结算,同意待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结算后返还,因设备租赁与机械配件加工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并未约定须加工配件往来账目结算后再返还设备,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宏兴机械厂的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京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杰森工具制造(莱州)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一宗(具体如下:液压钻铣方母底设备一套(包括4、5、6、8寸刀盘各1把、大刀盘2把、配电箱1个、压板2块、斜铁2块),价值2万元;拉床设备一套(包括拉刀4、5、6、8寸各一组、拉刀架1个、垫铁4块,其中拉床价值8000元、拉刀价值1.3万元),价值2.1万元;铣方母头卧铣设备一套(包括压板4块、刀盘1个),价值1.2万元;对头铣铣钳口头设备一套(包括胎具2套、刀盘2个、压板4块),价值1.5万元;大卧铣设备×6034一套(包括胎具2套、压板2块、刀盘16个、托架刀杆1个),价值3.5万元;钻杆设备一套(包括胎具4套、带钻头1支),价值8000元;韩国钻铣设备一套(包括胎具2套、压板9块、刀盘1个、刀杆10把),价值2.7万元;大对头铣设备一套(包括胎具4套、刀盘2个、配电箱1套带架、刀杆7把),价值3.3万元;钻杆、方母、丝母胎具共12件(包括钻钳口胎4个),价值1.2万元,以上设备共计价值18.3万元,如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被告应按以上载明的价款赔偿原告相应的价款。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孙京祖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0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