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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310号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盗窃,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项营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盐东村城改工地务工。2011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秘密潜入该工地在建民生百货大楼二楼金菱建筑装饰公司库房内,盗窃长约1米的铝制镜框料60余根,后乘出租车将赃物转移,销赃于朱宏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某分给被告人胡某某200元。经鉴定,被盗铝料价值1200元。2、2011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又秘密潜入未央区凤城八路盐东村改造工地民生百货大楼二楼金菱建筑装饰公司库房内盗窃铝料。其间,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某、单战奎(已劳动教养),胡某某、单战奎二人明知张某是在盗窃而积极帮助实施,三人共盗得长约1米的铝制镜框料60余根,后乘出租车将赃物转移,销赃于朱宏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0元,后共同挥霍150余元,其余为被告人张某所得。经鉴定,被盗铝料价值1440元。3、2011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李红涛(已劳动教养)经预谋,秘密潜入未央区凤城八路盐东村改造工地民生百货大楼二楼金菱建筑装饰公司库房,由被告人张某进入该库房实施盗窃,李红涛在门口望风,盗得长约1米的铝制镜框料30余根,后用自行车将赃物转移,销赃于朱宏路与凤城四路十字东南角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经鉴定,被盗铝料价值720元。4、2011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某窜至未央区盐东村改造公司民生百货大楼一楼空调走线架上,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锯弓盗割电缆,正在盗割时被人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跑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4560元,其中既遂3360元,未遂112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3840元,其中既遂2640元,未遂11200元;被告人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建筑工地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实行本案第四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参与的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参与三次盗窃,主要行为是望风、搬运赃物,非盗窃犯意的提出者,非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锯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冯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