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赞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潘新国、韩书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新国;韩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赞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潘新国,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潘卫忠,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新国之子。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法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书增,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本村。原审原告潘新国与原审被告韩书增道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赞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石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韩书增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冀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赞皇县人民法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潘新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韩书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新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西北,被告居东南,原被告中间系村委会规划的东西大道和南北大道,此道路一直畅通,原告门前的南北大道规划为5米,2006年10月份被告无理在原告门前的道路上建起4米简易围墙,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障碍,确保道路畅通。原审被告韩增书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其房屋东侧根本就没有南北大道,而东西大道已被其儿子潘卫忠建房时占用,是潘新国家建房将道路堵住,影响了道路畅通。我所建猪圈围墙是经过大队干部批准的。原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潘新国与被告韩书增为邻居,原告居西北,被告居东南,原、被告均建西房,原告门朝东开,东围墙南端有一出口;被告门朝北开,房屋北侧建有简易围墙,原告东围墙南端与被告房北简易围墙西侧北段形成南北向宽一米长约四米的夹道。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本院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其门前是规划为五米宽的南北向大道,此道一直畅通,被告否认,原告提交张楞村委会2006年10月24号停工通知,2007年元月28日证明,2007年2月2日的证明、原告选址用地审批表。张楞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2007年6月26日的证明、张楞村党支部村委会2006年11月3日处理意见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称规划的道路在原告房子西边而不是原告方东边(即门口),被告修猪圈建围墙的地方是经村委会批准被告买的,没有侵占原告道路,原告否认,被告提交1993年4月21日手写收据一张以支持其主张。原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选址,建房用地审批有赞皇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审批,原告称其门口为宽五米南北向大道,但原告用地审批表证明:“规划设计要求:道路:出门向东向北走”。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南已有房屋等建筑,向南实际亦不能通行,原告应按其用地审批要求出门向东向北走,而不是往南向被告处走,被告主张争执地方其已从村委会购买,并提供收据,但收据不是证实土地使用权属的合法权证,对被告称其购买使用权争执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清除其堆放、修建在原告出粪口南边到原告南围墙距离中点向东3.5米宽往北范围内的杂物及简易围墙。经再审查明,再审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审理中称,诉争地的权属应归村委会,而不归原审被告使用,并提供了张楞村委会199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11月3日张楞村两委会关于潘新国和韩书增的处理意见、2007年1月28日王占辰、马顺廷、常文献的证明、2007年2月2日张楞村委会关于王占辰、马顺廷、常文献三人在1998年的任职证明、2007年6月26日张楞乡村镇管理所的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08年1月27日张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原村委会规划原审原告在建北房的前提下门前有五米街。另原审被告还提供了2011年3月1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撤销编号为2007-11373《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和2008年9月2日张楞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冯俊金房屋北侧闲散地使用权的协议书》。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并提供了张楞村委会2011年9月10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很好的履行,同时还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修改决定,证实潘新国和韩书增所争执的是道路。再查明,原审原告称按村里宅基地的习惯一般都是北房,就原审原告这块宅基地的特殊位置,原审原告盖北房房屋后面是个大坑,风水不好,经村里同意建起了西房,在建房时我们在房屋北侧让出了四米占用了东西大道两米,当时村里确实规划着五米的东西大道,我们实际建房南北16米,这五米东西大道不光是我门前有,而是东西贯穿。综上,有原一审案卷、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原告称其门口为宽五米南北大道,并提供了2007年5月11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07-1137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予以证实。2011年3月1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编号为2007-11373《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同时又于2011年6月30日对《撤销决定》作出修改,撤消了原审原告提供的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07-1137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张楞村委会2008年1月27日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在原规划为北房前提下门前有五米街,原审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主张争执地是其从村委会购买,并提供交款收据,但收据不是证实土地使用权属的合法证据,对原审被告称其购买争执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争执地建起建筑物影响到原审原告的生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拆除在争执地所建的建筑物以及清除所设置的障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07)赞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被告均不得在争执地上修建任何建筑设施和堆放杂物;原审被告清除其修建、堆放在其房屋以北争之地的简易围墙、杂物。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00元,原审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英审判员 褚天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