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莫芳,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甲,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尚某乙,现就读于幸福小学四年级。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各异,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尚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2006年,我在外边有外遇,被原告母亲发现了,闹了两三个月又好了。2006年后,我一直想改,想和好,但是一直没有办法和好。2009年开始原告基本就没有回过家。2006年之前我与原告一家人相处很好,之后开始产生矛盾。我与原告性格不是很合适,缺乏沟通。我现在的想法是,离婚也行,不离婚也行,反正孩子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尚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现就读于唐山市路北区幸福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母亲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之后一直未曾和好。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尚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表示同意将共同财产索尼彩电、海尔冰箱、海尔空调、荣事达洗衣机、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认可原告对家用电器的处理意见,亦可2006年曾有外遇,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干部,月收入3000元。被告尚某甲为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按照其工资(3000元/月)25%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家用电器原告自愿主张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尚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尚某甲自201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750元至尚某乙18周岁。三、双方共有的家用电器索尼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个、海尔空调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个、电脑一台,归被告尚某甲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其他无纠纷。诉讼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