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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延亮与宋海林、张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延亮,宋海林,张治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孟延亮,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林,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张治勇(宋海林之妻),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延亮与被告宋海林、张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林、张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宋海林在我开办的金属软管门市部赊购金属软管制品,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我货款31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31000元,被告张治勇作为宋海林的妻子,对此欠款应与宋海林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宋海林、张治勇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开办的金属软管门市部赊购金属软管制品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人民币31000元整。”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治勇作为宋海林的妻子对该笔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宋海林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人民币31000元整,宋海林,2012年1月2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海林、张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林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孟延亮处购买金属软管制品,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宋海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林在原告孟延亮处购买金属软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治勇系被告宋海林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林、张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延亮货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计915元由被告宋海林、张治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