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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柳京与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京,张琴,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柳京,男,住所地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曹周江,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住所地南京市。被告曹磊,男,住所地南京市。原告柳京与被告张琴、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曹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京诉称,原、被告都是做广告生意,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本人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但却一再推诿。2011年6月14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这笔借款很快就能归还,要求重新打一张无还款日期的借条,并压了一张51万元的支票(空头)在原告处,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30万元。被告张琴、曹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柳京系南京海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琴系南京懿轩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南京银行百子亭支行通过本票签发的方式取款30万元,在其经营的海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该借条中约定:2011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张琴本人签字落款。因到期未还款,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琴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加盖懿轩文化传媒公司印章是因为被告张琴提供该公司出具的51万元的空头支票作为担保,所以就在借条上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琴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曹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2011年6月4日借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南京银行本票申请书、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1年6月4日的借条中,加盖南京懿轩文化传媒公司印章系该公司作为对被告张琴个人借款担保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加盖南京懿轩文化传媒公司印章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被告张琴提供该公司出具的51万元的支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不能确认南京懿轩文化传媒公司对该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依据借据认定该公司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琴因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琴归还借款,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磊应对其与被告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京借款30万元,被告曹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琴、曹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张琴、曹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琴、曹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