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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杨,男,28岁。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五日(2012年3月26日至30日),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杨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雷杨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人民大厦员工宿舍3楼307房间,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胡某某联想V46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至3楼通道时被胡某某及同事发现并将雷杨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胡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雷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杨于2012年3月25日16时许到本市新城区西安人民大厦员工宿舍3楼307房间,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胡某某联想V46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至该3楼通道时被胡某某及同事发现并将雷杨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胡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蒋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商洛市柞水县(2012)柞刑初字00004号刑事判决书和柞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雷杨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杨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杨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雷杨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杨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折抵强制戒毒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实际执行至2013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