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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1982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友峰,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王志强酒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浴池”洗澡时,在浴池大厅遇到酒后到浴池洗澡的苗某,王志强与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苗某因拳打王志强时,打在王志强身后的张某甲头部,被告人张某甲遂与苗某发生互殴并将苗某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苗某在其经营的“鑫源”饭店与朋友喝酒,苗某喝完酒后去“大齐”浴池,其看苗某喝多了就扶着他过马路,到浴池后,浴池老板娘不让苗某洗澡,其就劝苗某回家并叫了一辆出租车,苗某不上车,这时有两个男的正进浴池门,也喝了不少酒,高个子(王志强)也劝苗某回家并与其发生争执,苗某用手打高个子男的,打在矮个子(张某甲)头上,他们互相用拳打对方,矮个子(张某甲)用右拳打苗某一拳,打在苗某鼻子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其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15时许,苗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吃完饭到“大齐”浴池,其丈夫韩某找了一辆出租车送苗某回家,苗某不走,穿警用夹克的男的(王志强)出来往车上推苗某,二人发生争执,苗某动手打王立强,打到另一个男的(张某甲),张某甲就和苗某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看见苗某鼻子流血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大齐”浴池时进来两个人,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苗某)要洗澡,看他喝多了不让洗,让另一个五十来岁男的(韩某)劝他走,这时又进来两个男的,韩某让帮忙,后进来的两个男的就出去了,后苗某又进浴池时鼻子出血了;4、韩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二人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殴打苗某的行为;5、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其喝完酒到“大齐”浴池洗澡,和老板娘发生争执,王志强就往外推让其上车,其回手打了一个人,不知道打的是谁,王志强喊打他,张某甲就给其面部一拳,其倒地后王志强用脚踢面部;6、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苗某的伤情程度;7、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事实属实。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是王志强踢伤苗某,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韩某、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事实属实,故对其辩解、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苗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王志强酒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浴池”洗澡时,在浴池大厅遇到酒后到浴池洗澡的苗某,王志强与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苗某因拳打王志强时,打在王志强身后的张某甲头部,张某甲遂与苗某发生互殴,并致苗某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及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苗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苗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据证实张某甲故意伤害苗某身体致苗轻伤的事实存在,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