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xx百货员工,住柳州市xxxx开发区xx村xxxx。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黄xx,行长。委托代理人:马xx,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x,该分行职员。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分理处。住所地柳州市xx工业新区。负责人:秦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xx柳州分行职员。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分理处。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负责人:练xx,主任。委托代理人:马xx,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xxx,该分行职员。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xx行柳州分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分理处(以下简称xx行xx分理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分理处(以下简称xx行xx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行柳州分行、xx行xx分理处、xx行xx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张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在被告xx行xx分理处办理了一张xx银行卡。2011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卡内存款丢失4760元。经查,原告的银行卡是在被告xx行xx分理处安装在“xx电动车经营部”的POS机被他人盗刷。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行xx分理处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存款被盗,被告xx行xx分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行xx分理处对自己安装的POS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申请办理POS机的商家也没有审慎审查,导致原告存款被盗,被告xx行xx分理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行柳州分行是被告xx行xx分理处、被告xx行xx分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行xx分理处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4760元、利息50元(从2011年12月5日计至2012年3月18日,另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xx行xx分理处、xx行柳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银行卡的存款是被盗取,也无证据证实三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案机关并未破案,故原告称其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证据不足。此外,三被告在办理交易的过程中完全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xx银行金穗卡借记章程》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三被告赔偿损失无理,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行xx分理处、被告xx行xx分理处是被告xx行柳州分行设立的下属机构。2009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xx行xx分理处申办了中国xx银行xxxx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2011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存款短少4760元。原告立即到三被告处查询,据交易流水清单反映,2011年12月4日16时40分,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xx行xx分理处安装在柳州市xxx区xxx电动车经营部的POS机刷卡消费4760元。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另,2011年12月4日12时,原告和朋友到xx县玩,直至下午16时40分才从xx返还xx。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其本人消费,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存款4760元及利息。三被告拒绝赔付,故发生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银行卡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xx银行xxxx卡、中国xx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中国xx银行商户存根、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三被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柳州市xx区xx电动车经营部营业执照、《xx电动车柳州总经销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行xx分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该保护储户的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的卡内资金被盗,银行存在过错的,银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应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原告称2011年12月12日其银行卡的消费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故存款是被他人盗取。但是银行卡是凭卡和密码使用,而不一定要持卡人本人使用,现原告虽可以证明在其银行卡被刷卡消费时其本人不在消费地点,但原告无法证实该笔消费不是其委托他人持卡发生,亦无法证明其银行卡被他人克隆,即原告无法证明三被告及其服务外延在办理交易的过程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原告称其已经就其银行卡资金被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可以在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据新的证据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18701040000533;款交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