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成威,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委托代理人XX磊。被告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极星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极星公司诉称,为筹备2009年秋季糖酒会,蓝极星公司与恒欣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蓝极星公司承接恒欣公司委托的郑州国际会展中心红珊瑚酒店中州皇冠中州快捷的展位制作;签订合同当日恒欣公司支付蓝极星公司180000元,主体框架在蓝极星公司工厂基本加工完毕恒欣公司支付蓝极星公司100000元,蓝极星公司在搭建完毕由恒欣公司验收合格当日支付蓝极星公司95000元。蓝极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约将广告按期向恒欣公司交付,但恒欣公司在2009年秋季糖酒交易会结束后未将合同的尾款向蓝极星公司支付,结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依照蓝极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恒欣公司尚欠95000元的广告发布款项未支付,经蓝极星公司多次向恒欣公司主张权利,恒欣公司至今仍未依约支付前述款项。请求判令恒欣公司支付蓝极星公司广告制作费用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恒欣公司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欣公司承担。原告蓝极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蓝极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恒欣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拟证明蓝极星公司、恒欣公司的主体资格。2、2009年9月19日蓝极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拟证明蓝极星公司、恒欣公司双方存在广告制作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0)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执字第226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0)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恒欣公司已收到蓝极星公司交付的广告制作工程,恒欣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款项95000元。被告恒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蓝极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19日,蓝极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恒欣公司将2009年秋季糖酒会展位的制作工程承包给蓝极星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内容以恒欣公司样稿(效果图)为准;工程进场及布展时间由恒欣公司书面通知蓝极星公司;工程造价375000元;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恒欣公司支付蓝极星公司180000元,第二次付款:主体框架在蓝极星公司工厂基本加工完毕恒欣公司支付蓝极星公司100000元,第三次付款:蓝极星公司在搭建完毕由恒欣公司验收合格当日支付蓝极星公司9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蓝极星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后恒欣公司以蓝极星公司制作的展位有质量问题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蓝极星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应向恒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蓝极星公司支付恒欣公司损失款3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1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蓝极星公司发出了(2012)金执字第2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蓝极星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后蓝极星公司以恒欣公司尚欠部分广告制作费用为由,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蓝极星公司确认其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本院认为,蓝极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蓝极星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款项。蓝极星公司也向恒欣公司交付了展位。根据《广告制作合同》的约定,恒欣公司第三次付款,应于蓝极星公司在搭建完毕由恒欣公司验收合格当日支付蓝极星公司95000元。虽然双方就交付的展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该纠纷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执行过程中。故蓝极星公司要求恒欣公司支付剩余的广告制作费用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蓝极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四川恒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彬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继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