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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3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4564.78元;2、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标准变更为93717.3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为459379.58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为:1、原告的后续假肢更换应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人的平均年龄;2、误工费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4日止(定残前一日);3、交通费过高;4、营养费过高;5、精神抚慰金过高;6、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和被告黄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我司某担本案诉讼费;8、我司认为从2012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最新赔偿标准。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被告黄某系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75.76元,门诊费935.5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及门诊费935.5元,剩余11275.76元,原告未支付给医院,各被告亦未垫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后续安装假肢每3-5年更换一次,原告按每4年更换起诉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初装加上每四年更换次数为15次。关于营养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是不可或缺的,结合医嘱、原告的伤情以及深圳居民消费水平,原告诉请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黄某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计为15035.9元【(45453-2000)×30%+2000)。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601128.26(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79128.2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70%,即为335389.78元(479128.26×70%),扣除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以及车损抵扣,被告黄某仍应赔偿原告313418.38元(335389.78-6000-935.5-15035.9)。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22000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13418.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88元,被告黄某承担2794元,原告承担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937179371.7元/年×20年×50%2精神抚慰金50000陆级伤残3医疗费18211.26费用清单加以证实4残疾辅助器费42000028000元/次×14次5住院护理费400050元/天×40天×2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50元/天×40天7营养费6000酌定8交通费1000酌定9鉴定费3700票据加以证实10误工费25001500元/月÷30×50合计601128.26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