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强与修立夏、修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刘强。被告修立夏。被告修立春。原告刘强与被告修立夏、修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立夏、修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修立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刘强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该笔借款由担保人修立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修立夏、修立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修立夏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刘强借款人:修立夏;本合同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修立春未签字。同时被告修立夏给原告刘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还款时间2011.9.2,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借款人:修立夏”。被告修立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到期还不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刘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被告修立夏已经向原告刘强按月息二分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强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在案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修立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修立夏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应予偿还。被告修立春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如到期还不上,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立夏、修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修立春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