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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沈凤娥与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娥,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沈凤娥。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汤斌。原告沈凤娥诉被告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娥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娥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7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0.021%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斌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凤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的事实。被告汤斌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汤斌向原告沈凤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汤斌出具给原告沈凤娥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日利率0.021%计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凤娥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日利率0.021%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95元,由被告汤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