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王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刘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李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X,身份证号码: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泊里镇驻地。被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周家X,身份证号码:X被告:刘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身份证号码:X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周家河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刘XX、李XX为与被告王XX、刘XX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朱文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李XX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刘全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0)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履行后,被告王XX收到赔偿款336953.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12247.2元、刘XX15746.4元)、退预交诉讼费2928元。被告王XX还收到车主投保的驾驶员乘员险理赔款10万元和车主给付的赔偿金5000元,刘全杰死亡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449881.3元。原告刘XX收到车主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二原告一共收到的款为145000元,包括:车主给付5000元、交强险赔偿款10万元,王XX给付4万元。此案费用共计48812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42072元、原告支付费用6740元;刘全杰丧葬事宜全部由二原告办理,花费14839元。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12944.45元,减去已得赔偿款145000元,余款67944.4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刘全杰死亡赔偿款,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67944.4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增加支付11966.2元。被告王XX、刘XX辩称:二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因刘全杰死亡所取得的赔偿款,依法不是刘全杰的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其次,刘全杰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生活紧密程度比二原告高,参照青岛中院规定,刘全杰死亡所得赔偿款可以比二原告多分;第三,二原告因刘全杰死亡已经领取145000元赔偿款,事后因刘全杰投保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所获得的60000元保险金被告王XX已经给付二原告16000元。综上,二原告请求无依据,应判决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XX、李XX系死者刘全杰之父母,被告王XX系刘全杰之妻,被告刘XX系刘全杰之子。2010年5月25日5时30分许,刘全杰驾车在朱诸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全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全杰生前系车主王世强雇佣的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件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70%),对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30%);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824元,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2488元;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法律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判决如下:一、刘全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4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1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6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损失316511元,由许成刚、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94953.30元;二、许成刚、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四原告负担1577元,被告人保莒县支公司负担2072元,被告许成刚、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审理费,其中二原告自认收到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中的10万元,对此被告王XX亦予以认可;二原告称还从被告王XX手中支取现金40000元,对此被告王XX予以认可;二原告还称其从刘全杰的雇佣车主王世强手中支取现金5000元,对此被告王XX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王XX自认实际得到赔偿款109891.3元,并且被告王XX在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中均认可二原告因刘全杰死亡领取赔偿款总额为145000元;另外因刘全杰自己投保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所获得的60000元保险金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16000元,但二原告否认收到该16000元,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该60000元不要求分割。庭审中,二原告称除上述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之外,刘全杰的车主还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支付给被告王XX赔偿款10万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被告王XX否认取得1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查询被告王XX在中国银行胶南市支行的账户,查明王XX账户于2011年8月1日收到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划来款项10万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XX已支付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费用42072元,但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支付案件费用67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支付刘全杰丧葬费用14839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赔付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本院查询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刘全杰的近亲属起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经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赔偿款,但双方事后未就每人应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并要求多取得赔偿款的一方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系从充分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60000元;判决中的“剩余损失316511元,由许成刚、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94953.30元”,该款包含:原告刘XX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40824元×30%)、被告刘XX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4元(52488元×30%);余款66959.7元系其他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剩余赔偿额,因原、被告均系死者生前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相同,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平均分配为宜;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实际花费金额,故上述费用亦应由四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应得16739.92元;赔偿义务人还赔偿原、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应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款500元。另外,被告王XX还获得赔偿义务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928元,该款应从被告王XX已支付的案件费用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赔付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刘全杰的车主为刘全杰投保商业险,获得保险金10万元。虽然被告王XX否支取该10万元,但经本院查询王XX银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XX确于2011年《赔付协议书》签订后获得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10万元。因该款系保险公司支付给刘全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的保险金,车主自愿将该款支付给刘全杰的亲属,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被告中的某一人获得,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应得款25000元。另外,原、被告认可车主王世强支付给二原告现金5000元,该款系车主给予近亲属的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被告中的某一人获得,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应得款1250元。关于案件费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王XX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XX支付了借款31000元及其他费用11072元,合计42072元的事实,该款应在扣除王XX已得的案件受理费2928元后由四人平均分摊,每人应分摊978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从该事故中得到的赔偿款为:法院判决的赔偿款339881.3元(交强险240000元+其他9495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928元),车主王世强赔偿款5000元,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共计444881.3元。二原告实际收到款数额为145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王XX实际收到,数额为299881.3元。被告王XX实际支付案件费用42072元。综合上述分析计算结果,原告刘XX应得款金额为:60000元+12247.2元+16739.92元+500元+25000元+1250元-9786元=105951.12元,原告李XX应得款金额为:60000元+16739.92元+500元+25000元+1250元-9786元=93703.92元,被告王XX应得款金额为:60000元+16739.92元+500元+25000元+1250元-9786元=93703.92元,被告刘XX应得款金额为:60000元+15746.4元+16739.92元+500元+25000元+1250元-9786元=109450.32元。从以上计算可见,二原告已得赔偿款少于其应得的赔偿款数额,该款已被被告王XX、刘XX领取,故二被告应从其领取的赔偿款中返还二原告54655.04元(105951.12+93703.92-145000)。原告所称刘全杰的丧葬费均由其花费,被告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辩称另外支付给原告16000元,原告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李XX赔偿款5465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二原告负担633元,二被告负担116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