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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图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于国深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国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图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图们大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郁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图们市恒昊物业管理分公司经理。被告于国深,住图们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于国深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动履行义务为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