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虞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虞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负责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寅涛,该单位员工。被告:虞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诉被告虞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贷记卡合同,最高借款额2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虞航共借款9808.5元,逾期未归还,至2012年2月27日利息1105.96元,费用(罚息和滞纳金)1229.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8.5元、利息1105.96元、费用1229.75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2年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丰收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记卡合同的事实;用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记卡借款的事实。被告虞航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虞航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虞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9808.50元并支付利息1105.96元、费用1229.7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虞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方燕儿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 贞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