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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一、二等与卢平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二,)三,)四,)五,)六,)七,卢平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6-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一:李晓贵,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付明娟,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三:蔡林,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马小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冲高叶坝株洲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五:刘火洋,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遂川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六:钟丽,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七:陈仲举,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诉讼代理人:刘文广、王济明,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卢平吉,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李晓贵、付明娟、蔡林、马小乐、刘火洋、钟丽、陈仲举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卢平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贵、蔡林、钟丽、陈仲举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济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日,七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在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开一家瑞士堡炸鸡汉堡快餐店(下称“该店”)双方约定共同出资24万元,七原告的出资款按股权比例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打入被告卢平吉的账户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卢平吉(股东王瑞之丈夫)担任该店负责人。七原告及被告的股权比例分别为:王瑞20%、李晓贵15%、付明娟15%、蔡林15%、陈仲举10%、钟丽10%、刘火洋10%、马小乐5%。2011年2月10日,原告李晓贵、付明娟、陈仲举、钟丽、刘火洋、马小乐等六人与被告卢平吉之妻子王瑞签订了合伙协议,因当时原告蔡林提前回家未在,故只有蔡林一人未签该协议。后因被告收取管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发生分歧,被告便承诺等全部合伙人到齐后再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以此将已签订的合伙协议全部收走。2011年3月,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时,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7月10日之前,该店由原告李晓贵担任店长,后因其家里有事,就将该店暂交给被告卢平吉(股东王瑞之丈夫)管理。2011年8月原告李晓贵回来后要求被告卢平吉将该店交还李晓贵管理时,被告卢平吉无理拒绝,并与其家属一同强占该店,至此,被告与股东王瑞夫妻已经将该店占为已有。2011年8月中旬至2011年9月底,被告因家中有事,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店交给刘家智(被告卢平吉的姐夫)经营管理。该店在被告卢平吉经营管理期间,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不但未按时足额支付七原告分红,而且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私自将该店交由其亲属经营管理。被告、股东王瑞(被告妻子)无视与原告的约定及法律,夫妻合谋,非法侵占合伙财产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不得己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全部所请。本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麦乐基餐厅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发生前合伙设立餐厅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消防安全公示牌,证明瑞士堡快餐店租赁铺面情况及快餐店通过消防安检情况,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3.协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私自将瑞士堡快餐店交由其亲属经营管理。4.瑞士堡快餐店三月份固定资产盘点表、销售单,证明瑞士堡快餐店三月份清点的固定资产情况、销售情况。5.瑞士堡快餐店五月份固定资产盘点表、销售单,证明瑞士堡快餐店五月份清点的固定资产情况、工资发放的情况。6.瑞士堡快餐店六月份固定资产盘点表、销售单,证明瑞士堡快餐店六月份清点的固定资产情况、工资发放的情况。7.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的电子邮件及相应内容。8.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端客服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七发放股东分红收入情况。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四发放的股东分红收入情况。1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三的出资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以及被告向原告三发放的股东分红收入情况。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五的出资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以及被告向原告五发放的股东分红收入情况。1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一发放的股东分红收入情况。1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六的出资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以及被告向原告六发放的股东分红收入情况。14.瑞士堡快餐店3-6月份账目,证明被告经营瑞士堡快餐店时的经营状况及账目上显示各原告应分红情况。15.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出资情况。16.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出资情况。1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瑞士堡快餐店真实情况。本诉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散合伙,但原告李晓贵、付明娟、陈仲举不应享有合伙人权利。本案中,李晓贵曾任案涉快餐店的店长职务,其与付明娟共同协助被告管理店内事务,而陈仲举更是与案涉快餐店不存在任何关系。三人均未向案涉快餐店出资,因此,亦不应享有合伙人权利。二、原告要求返还19.2万的出资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中的原告共出资9.6万元,余下2.4万元是另外合伙人梁玉英出资,但梁玉英并未起诉。2、既然原告自认为是合伙出资,那么其要求返还利息根本是没有任何道理的。3、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不仅包括合伙财产还应有合伙期间的债务。因此,既然各原告要求退伙,那么应当是各合伙人对案涉快餐店的现有财产及债务依法进行清算,然后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合理分配,同时,各合伙人还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非是简单的将出资款全额撤出。三、案涉快餐店是属个人合伙,那么各合伙人应对其经营状况共负盈亏,承担目前的亏损责任,对所欠的债务承担亦负清偿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中,各原告属合伙人,且享受了在2011年3月至8月份的分红,那么,各原告也应当分担案涉快餐店的亏损。3、自2010年9月份起,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案涉快餐店无法正常经营,已经处于亏损状态。至2012年2月底止,案涉快餐店已经亏损人民币69802.4元,目前仍在继续亏损中。上述亏损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因此,各合伙人依法应当按出资比例对上述亏损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应当返还所持的案涉快餐店所有财物,并配合被告依法对案涉快餐店进行清算。因在2011年8月份前,案涉快餐店由原告李晓贵负责管理,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无故离职,并与其他合伙人一并带走了自2011年12月份前的所有记帐票据凭证,致使被告无法核对相关帐目并对案涉快餐店做出清算,因此,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返还自2011年12月份前的所有记帐票据凭证,并配合被告依法对案涉快餐店进行清算。另外补充: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案涉中王瑞并不是被告妻子;3.王瑞和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应不享有任何股份,原告的起诉状陈述事实并不属实;4.梁玉英并没有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起诉,梁玉英是合伙人之一,应该要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博罗县石湾镇瑞士堡快餐店,双方约定:双方共出资24万元,反诉原告出资12万元,反诉被告三、四、五、六及案外人梁玉英共同出资12万元,由反诉被告一任店长,反诉被告二协助反诉被告一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好后,均依约完成出资,案涉快餐店也按约定设立并开始正常经营,直至2011年8月,都处于盈利状态。但因反诉原、被告双方经营思路发生矛盾,致使案涉快餐店在2011年9月份几度关门歇业,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由此开始逐渐亏损,直至2012年2月止已亏损人民币69802.4元。由于案涉快餐店发生亏损,各反诉被告均对案涉快餐店置之不理,反诉被告一也无故辞去店长职务,同时带走了2011年所有的记帐凭证。反诉原告为扭转亏损局面,已垫付了上述全部亏损费用。鉴于上述原因,为减少双方损失,反诉原告也同意双方解散合伙,但反诉被告应返还案涉快餐店的所有记帐凭证并对该快餐店依法进行清算,并按各自出资比例偿还反诉原告所垫付的亏损费用。为此,反诉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反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装修报价单,证明案涉快餐店的设立投资情况。2.2011年9-12月份损益表,证明案涉快餐店在2011年9月至12月份的经营情况。3.2012年9月至12月营运报告及工资表,证明9月至12月份营运状况及工资发放情况。4.2012年1月-2月份损益表,证明案涉快餐店在2012年1-2月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5.2012年1月营业报告、工资表、支出凭证,证明2012年1月份的收支情况。6.2012年2月营业报告、工资表,证明2012年2月份收支情况。7.银行查询明细以及收据,证明被告出资130000元,各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按月还款情况。8.借据,证明2012年9月至2012年2月份支出与亏损状态反诉被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作为涉案餐厅经营者和管理者,餐厅的经营和管理信息、财务资料都是由反诉原告所控制的,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来说,反诉被告都不可能有财务凭证,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反诉原告违背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利用非法手段谋取私利,反诉原告及其家人霸占餐厅,侵占合伙财产,侵害合伙人利益,伪造餐厅财务资料,制造餐厅严重亏损一系列伪造证据,侵占餐厅的一切财产,因而反诉原告的亏损根本就是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中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协议书是被告妻子与被告在婚前的钟丽、陈仲举、刘火洋、蔡林合伙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经营快餐店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与原告一、二、四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证明案涉快餐店以被告名义从第三人手中转让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得到被告本人确认,原告所称刘家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根本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予确认,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和被告盖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电子邮件的账号不是实名制,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该电子邮件账号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因此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三中的马小乐、蔡明、刘火洋、钟丽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已经将分红支付给四原告,对于原告提供梁玉英的账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梁玉英为合伙人之一,应到庭参加诉讼,及合法享受到合伙人权利,已得到相应的分红,对与李晓贵的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晓贵就是合伙人之一,该账号是原告私人账户,通过银行打印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并非与该账户发生交易关系的唯一对象,因此该账户经济来源和去向并不是唯一的,根据原告自己主张,每次交易的数额为整数,且发生交易时间及其他原告主张费用时间数额不一致,原告一与案涉快餐店发生交易费用是被告转给原告租金、水电费以及工资。对证据十四的3-6月份账户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账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凭证,事实上3-6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通过原告诉状可以看出,8月份之前分红已全部分配完毕;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光盘为刘家智,刘家智并不是合伙人,刘家智的言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结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三协议的内容,原告有虚构事实引诱刘家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对证据一中的机读档案资料没有异议,对商铺装修报价单,认为不是本案的快餐店,所以对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损益表项目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没有经过几个合伙人通过和第三方审计,从营业收入和成本上也与事实不符,损益表没有任何账目凭证等证据佐证,所以没有说服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制作,被告从没有公开过餐厅财务状况,所以原告不知道餐厅财务状况,被告是单方面制作出来的,工资表上面的工作人员都是被告家人及亲戚,从发放工资这栏来看,明显没有公平性,偏高;对证据四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盖的章都是被告餐厅公章,没有收货方任何签字盖章,送货单上也没有任何供应商签字和盖章,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出来的虚构亏损状况;对证据六与证据五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税务局的发票、电信发票原告可予确认;对证据七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交易明细充分证明原告出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分红,被告发给原告钟丽、蔡林分红是七月份和八月份没有发的,该证据发放原告一、原告二分红,足以说明原告一、二也是股东;对证据七的的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投资款是捏造,也没有原告签名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对证据八,认为只是显示收据并不是借据,上面公章都是该被告的公章,并不能显示借贷关系。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一致。本院经审查,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合伙协议书不是本案讼争的瑞士堡快餐店合伙协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由于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六,由于是由金融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各原告发放的分红收入及出资额,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由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由于反诉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商铺装修报价单,由于反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由于反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由于是由金融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及向各原告发放的分红情况,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石湾镇瑞士堡快餐店是2011年1月10日由本诉被告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饮食服务。七原告认为,博罗县石湾镇瑞士堡快餐店是七原告与被告合伙设立的,被告卢平吉经营管理期间,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不但未按时足额支付七原告分红,非法侵占合伙财产,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就设立瑞士堡快餐店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七原告支付瑞士堡快餐店的出资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认为,瑞士堡快餐店是由被告与原告三、四、五、六及案外人梁玉英共同出资设立的,且该店已亏损69802.4元,由被告垫付,各出资人应当返还,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决各反诉被告返还案涉快餐店所有的2011年12月份前的帐目凭证,并对案涉快餐店进行清算;2、判决各反诉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偿还反诉原告所垫付的直至清算之日止案涉快餐店的亏损费用(暂截至2012年2月底为34901元),3、判决各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法律明文规定的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申请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故本诉原告关于其与本诉被告系合伙关系、反诉原告关于其与反诉被告三、四、五、六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本诉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就设立瑞士堡快餐店的合伙关系以及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偿还反诉原告所垫付的的亏损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案涉快餐店所有的2011年12月份前的帐目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未提供对其诉求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晓贵、付明娟、蔡林、马小乐、刘火洋、钟丽、陈仲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卢平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本诉七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被告卢平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六月一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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