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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玉霞、李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玉霞,李国文,武新忠,陈前进,程相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艳君,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住曹县。被告:徐玉霞,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国文,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武新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陈前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程相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玉霞、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君及被告陈前进、程相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霞、李国文、武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徐玉霞在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月利率11.4079‰。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徐玉霞未按期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玉霞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息,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相品辩称:钱是别人用了,应由别人来还。被告陈前进辩称:本人没有贷款,不同意偿还。被告徐玉霞、李国文、武新忠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玉霞、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于2010年6月29日组成联合借款保证小组,即其中一人借款,其他四人均为担保人。小组成立当日,五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被告徐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玉霞即从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1个月零27天,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9.60004‰。被告徐玉霞于2011年6月16日已与原告结清本息103748.09元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中心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9天,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月利率11.40795‰。中心分社依约借给被告徐玉霞人民币100000元后,而被告徐玉霞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定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玉霞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信用评级贷款授信申请书、(曹)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600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贷款还款通知单、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徐玉霞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玉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0795‰计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霞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0795‰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文、武新忠、程相品、陈前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徐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