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峰。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淑。上诉人姚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琼、张琼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峰原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其与张文琼、张琼淑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以下称《和解协议书1》),约定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以下称《和解协议��2》,约定张文琼、张琼淑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姚峰支付8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了3万元,但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5万元。张文琼、张琼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姚峰的权益。为此,姚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人民币5万元;2、由张文琼、张琼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陈某军因借款合同纠纷,姚峰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姚峰作为甲方,张文琼、张琼淑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31日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1》。因此姚峰以已与张文琼、张琼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姚峰撤回起诉。《和解协议书1》显示��张琼淑名下的罗湖太白路口××××华府××阁××,是由姚峰出资人民币137,658元购买。现陈某军名下的罗湖区东湖路东侧×××家园×栋×××,是由姚峰出资227,013元购买。现姚峰共出资人民币364,671元,张文琼、张琼淑出资30,000元。现以上两套房均在张文琼、张琼淑掌控中,经三方协商达成四条协议。姚峰、张琼淑、张文琼均在《和解协议书1》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1日,从账号为6222601310017××××××的交通银行账号转入卡号6222601310006××××××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姚峰主张2010年6月30日,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签订了《和解协议书2》,约定张文琼、张琼淑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姚峰支付8万元。对此案件事实,姚峰负有举证责任,但姚峰未提交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的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亦无其��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姚峰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案件事实,姚峰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姚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姚峰负担。上诉人姚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人民币5万元;2、判令张文琼、张琼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2010年5月31日,姚峰、张文琼、张琼淑签署了《和解协议书1》,约定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0年6���30日,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2》,约定张文琼、张琼淑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姚峰支付8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了3万元,但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姚峰未提交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便驳回了姚峰的诉讼请求,现姚峰已找到该原件,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文琼、张琼淑向姚峰支付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张文琼、张琼淑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姚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和解协议书2》的原件。该协议列明的甲方为姚峰,乙方为张文琼、张琼淑、陈某军,内容为:“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如下:一、深房地产第200048××××号罗湖太白路口××××华府××阁××张琼淑名下的归姚峰所有。乙方补回姚峰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清,否则,乙方自愿双倍16万元归还。二、深房地产第200048××××号罗湖东湖路东侧×××家园×栋×××陈某军名下的乙方所有。三、双方均同意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约,一致同意交由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处理。”该协议书上有姚峰、张文琼、张琼淑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张文琼、张琼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书1》、《和解协议书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有原件,《和解协议书1》系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在(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59号案件中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和解协议书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书2》系由姚峰与张文琼、张琼淑签署,乙方之一的陈某军未签字,故对其没有约束力。但不涉及陈某军权利义务的条款,姚峰、张文琼、张琼淑三人均须依约履行。根据《和解协议书2》的约定张文琼、张琼淑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给姚峰人民币80,000元,姚峰确认张文琼、张琼淑已经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故张文琼、张琼淑还须向姚峰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姚峰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文琼、张琼淑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姚峰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上诉人张文琼、张琼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文琼、张琼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