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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联社、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县某联社;余某某;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执行人余某某,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63年8月有19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申请执行余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余某某、彭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同意本案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2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某某、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余某某、彭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汕河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位于广东省陆河县某宿舍楼1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同等价值的房产。201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以与被执行人余某某、彭某某自行协商解决完毕,要求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并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俊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