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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分别向朱某、王某某贩卖毒品K粉共计约6克。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再次向朱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氯胺酮1.27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没有向朱某、王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东大影壁等处,多次向朱某、王某某贩卖毒品K粉。即:1、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附近向朱某贩卖毒品K粉约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1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K粉约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2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附近,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氯胺酮1.27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末的一天,其开车与王某某一起办完事,打电话给杨某某约好要买300元的货,���本市如意里附近,杨某某上车,卖给其一包K粉,其付给杨300元钱。2011年12月26日,其委托王某某跟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后王某某将买来的毒品给了他。2012年1月3日凌晨,其打电话给杨某要200元的货,约好在本市东大影壁交易,杨某某到东大影壁后,被民警抓获,杨将一小袋K粉扔在地上。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朱某一起开车办完事,朱某打电话跟对方约好要买300元的k粉,到本市如意里附近,杨某某上车卖给朱某一包白色粉末状晶体,朱某付给杨300元钱。2011年12月26日,朱某让其帮忙找杨某某拿300元的k粉,其电话与杨联系后,与女友房某某一起到本市如意里附近,向杨某某购买了300元的k粉,后交给了朱某。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6日下午,其陪王某某到本市如意里,王某某将300元钱给杨某某,杨将手伸到王某某的衣服口袋里,之后王某某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碎粉末K粉。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住在本市如意里,2012年1月住在本市东大影壁。5、通话记录证实,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朱某、王某某共用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11月30日下午、12月26日下午有多次通话。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朱某、王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某向朱某、王某某贩卖毒品K粉,且有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杨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徐晓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