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柏青与王翠芝、季艳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柏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佟得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翠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季艳辉,农民。被告季艳清,农民。被告季艳兰,农民。原告张柏青与被告王翠芝、季艳辉、季艳清、季艳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迁安市迁安镇三里营村村民。1994年4月14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出资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委托原告伯父张沛忠作为代理人与被告之夫季凤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户名为季凤廷位于三里营村东的旧宅院一套,作价3500元,当场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全家将宅院刷新入住。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及其丈夫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2004年,原告将旧宅院翻建,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又推脱。要求确认原告之父张沛臣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三:1、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载明买卖协议的标的仅限于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宅基地,涉及不到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2、1992年3月25日,迁安县迁安镇三里营村因村落布局对被告所有的宅基地院落向迁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向,并且得到迁安镇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前,宅基地手续已经不复存在,谈不上宅基地买卖事宜;3、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三里营村已经给本案原告划拨了相应的宅基地,只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迁安镇三里营村,1976年一家迁出,1994年迁回,迁出时四口人,迁回时五口人,农业户口。因无房,经村两委干部说和,原告出资以其父张沛臣名义与被告丈夫季凤廷于199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季凤廷于2007年去世),购买季凤廷平正房三间及院内附属设施,价款35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交清,房屋于同年7月份交付。被告带走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将该房屋翻新。原告曾向村干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被告夫妻有三个女儿,长女季艳辉、次女季艳清、三女季艳兰。另查明,1992年,三里营村委会与被告家协商将被告房屋调向拆迁。同年5月11日,被告家向迁安镇土地管理所交纳搬迁户建房预交款300元。次年,被告家在村委会另行安排的地点建设了新房,有关部门未核发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原告一家均系农业户口,无房,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故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判决如下:原告与季凤廷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所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立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