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宝玲、郑伟与被告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宝玲;郑伟;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36号原告:冯宝玲,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嘉士达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原告:郑伟,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嘉士达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系原告冯宝玲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冯宝玲,女,西安嘉士达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址同上。被告: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法定代理人:杜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熙,男,陕西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平,男,该公司业务员,原告冯宝玲、郑伟与被告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玲、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朝熙、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玲、郑伟诉称,其以向银行按揭形式购车,被告为其借款担保,2008年4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同月7日,被告收取其押金12000元。其按期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仅返还押金3000元,剩余9000元拒不返还,要求被告退还还款保证金9000元。被告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合同中约定连续两次逾期还款,不返还保证金。原告违约,不应返还,因与原告认识返还了3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二原告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该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3‰,按月结息,用于二原告从被告处购雪佛兰汽车等内容。同日二原告又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二原告以所购的上述雪佛兰汽车向该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二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冯宝玲、郑伟在信贷车辆合同到期前为其信贷所购车的管理人,在贷款期内为二原告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1.为保证二原告权利,二原告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应按规定每年参加机动车保险,并应在被告指定保险公司承保,在车辆保险到期日15天内到被告公司办理8项续保保险,不得脱保,退保,如二原告违反以上规定,所缴的保证及押金不退还,并承担保费总额的50%作为风险;2、二原告在贷款期内必须还款。(1)如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在银行的委托下冻结车档案,申请强制收回该车,委托拍卖。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二原告如有2个月以上的逾期还款,则合同期满自动放弃还款保证。该合同的内容属格式条款,由被告提供。后于同年4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收取续保押金12000元。二原告向上述的银行借款后按约定归还了借款,仅有2009年10月,2010年2月、7月三次逾期未按时还款,共逾期六天,二原告也支付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二原告亦没有出现该合同约定的2个月时间以上的逾期还款的情形。该合同中第二条第2项第(2)款中对2个月以上的逾期还款的约定不明确,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二原告坚持认为,该内容应指有2个月时间以上的逾期还款。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以上情况,应认定为2个月以上时间的逾期还款。被告曾返还3000元续保押金,9000元应为还款保证金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上述《管理合同》以及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二原告续保押金12000元,返还3000元,尚余9000元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保证金。二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借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管理合同书》的约定,没有出现2个月以上的逾期还款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还款保证金9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顺意房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宝玲、郑伟还款保证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