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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鹅山路三区1号。法定代表人朱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荣,该公司原职员,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四区79栋1-11号,身份证号码:4502041955********。委托代理人傅新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三联村。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宛容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江涵担任记录。原告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荣、傅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原广西杨森酒精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和2009年2月7日分别签订了《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及《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开发总公司铁路自备罐车15辆用于酒精运输;租赁期间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的收付按季结算,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开发总公司开具的发票将应付租金汇至原告开发总公司指定帐户。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未付应付租金544950元,扣除75000元押金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开发总公司租金469950元未付。原告开发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偿还租金469950元;2、判令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97.50元;3、判令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所欠租金占用费64581.591元。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自2008年12月底业已全部停产,没有产品需要运输,至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就不再履行,其已付清应付租金;如依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发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2、《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罐车租金单价进行了调整;3、2007年4月19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结算通知12张,拟证明每季度的罐车租金数额;4、2007年4月23日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开发总公司给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2张,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发总公司汇款凭证9张,拟证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按原告开发总公司开具的租金数额支付了9个季度的租金,尚有3个季度的租金未付,其中2009年11月5日被告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付3-6月罐车租金204750元,证实合同履行至2009年底;5、原告开发总公司分别与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南宁市家梓格商贸公司签订的3份《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及3份《证明》,拟证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发总公司租赁的自备罐车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了与原告开发总公司新签订租赁合同的3家公司;6、收据、证据收据、补充证据申请书、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开发总公司对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通知各1份,拟证明2007年4月2日,“广西杨森酒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开发总公司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原广西杨森酒精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总公司将15辆铁路自备罐车出租给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用于酒精运输,每辆自备罐车年租金为42000元,租赁期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度交纳,每个季度末的前5日内,被告将租金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应按支付时间出具租金税务发票,原告延迟出具发票时,被告支付时间顺延;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应付季度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铁路自备轻油罐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开发总公司每季度末根据季度租金结算清单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电话核对后,向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季度租金税务发票共计12张,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如数按原告开发总公司开具的9张租金发票数额汇付了9个季度的租金,2007年第4季度、2009年第3季度、2009年第4季度计3个季度的租金合计544950元未付。2007年第4季度租金开具发票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金额165600元;2009年第3季度租金开具发票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金额207000元;2009年第4季度租金开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金额172300元。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发总公司支付了押金75000元。另查明,2007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名称由“广西杨森酒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对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开发总公司依约将罐车交付给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付3-6月罐车租金204750元给原告开发总公司,且未举证证实本案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底终止及已向原告开发总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故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所称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及付清全部租金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应付的2007年第4季度、2009年第3季度、2009年第4季度租金合计544950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14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12日,依约,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开票期日后5日内支付,原告开发总公司应在上述开票期日5日后的一年内向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主张权利,原告开发总公司对上述三笔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应付租金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原告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成为自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本案原告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余款4690元退回给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08601040000552,开户银行:农行柳州市城站路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宛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江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