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清峰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义,吴清峰,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赵义,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吴清峰,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高磊,女,成年人,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清峰在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三宇大步行街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清峰在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三街宇大步行街有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吴清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要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清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清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