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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沈善祥、俞亚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一路***号。负责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柯哲军,该社职员。被告:沈善祥(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52********),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亚珍(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54********),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国峰(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雪霞(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71********),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诉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善祥、郑国峰、王雪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沈善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郑国峰、王雪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同日,被告俞亚珍签订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归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善祥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沈善祥分别于2011年的7月11日、11月18日各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至今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善祥、俞亚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和利息55035.61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5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国峰、王雪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善祥、郑国峰、王雪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亚珍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沈善祥、俞亚珍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郑国峰、王雪霞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善祥、俞亚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并支付利息55035.61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国峰、王雪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沈善祥、俞亚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沈善祥、俞亚珍、郑国峰、王雪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