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李孟刚、巩红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李孟刚;巩红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刚。被告巩红英。委托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孟刚、巩红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孟刚、巩红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撤回对李孟刚、巩红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