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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国梁,昌乐县朱刘中学教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梁,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日生儿子张某乙。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酗酒,不干活,不顾家,并多次殴打她。2010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将她打伤,她遂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4月27日,她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她与被告现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已彻底完结。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这次起诉不是原告本人起诉的,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经常吵架。原告所诉除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这段时间他与原告还在一起。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他不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期间双方又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原告亦多次到被告处。2012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子女,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诉称被告酗酒、经常殴打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多次联系,原告亦多次到被告处,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