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打工),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籍为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张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均无果,三、四年以来,被告抛夫弃子,杳无音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本案诉讼、公告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证人江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时间将近4年,双方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张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特别是2008年10月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其间既无电话联系、也无书信往来。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前往被告王某的娘家寻找无果,双方分居生活已有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虽系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特别是2008年10月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其间既无电话联系、也无书信往来,也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前往被告王某的娘家寻找无果,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主张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三、被告王某对婚生子张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应予协助和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 陪 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