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瑞发与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发,刘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闫瑞发。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原告闫瑞发诉被告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桐嘉、被告刘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发诉称,2004年10月30日,被告刘福生因在外地急需资金,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便委托妻子邰凤玲将现金50,0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据使用,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关于利息也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2、(2011)磐民二初字第64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原告所汇款项。3、(2011)磐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另一案件中本案争议50,000.00元借款没有抵销,借款事实存在。4、申请证人邰凤玲出庭作证称“我是闫瑞发的妻子。2004年,经我手给被告刘福生汇了50,000.00元钱。这笔钱被告是用来买料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此款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借款,是原、被告间其他往来款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作为原告的妻子,其证言内容不应采信,并且证人也没有说明此款为借款。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不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邰凤玲的证言,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又未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证人邰凤玲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经济往来,原告闫瑞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福生的卡号为:9559980541118520918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其提供给被告刘福生的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福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仅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汇的50,000.00元,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该款项系借款。其在另一案件中,曾主张该款项为偿还被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该50,000.00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瑞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闫瑞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