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嵘。委托代理人:丁学苗。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被告: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楠。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被告四:龚健航。原告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龚健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7日起,四被告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040万元,截至2012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90万元,应支付利息686500元。2012年1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各方在充分核账的基础上就四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欠款等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自《借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四被告按尚欠本金额2%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之后四被告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据了解已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90万元,支付利息686500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确认书》。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借款确认书》,对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0万元、应付利息6865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明确约定自确认书签订后四被告按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累计借款给四被告2040万元。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四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华清公司、龙捷公司、汉源公司、龚健航曾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2月19日向华清公司汇款4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合计2040万元。四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形成《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一、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四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零肆拾万元整(20400000元),而四被告累计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11500000元)。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玖拾万元整(8900000元),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四被告按尚欠借款本金额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对于本确认书签订前存在的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即超过上述四被告已还借款本金额的部分),四被告确认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三、四被告确认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尚欠原告借款利息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686500元)。四、对上述借款金额、已还借款本金额、尚欠借款本金额、已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利息等,四被告及原告均已经过细致核对,故五方均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四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华清公司至今已涉及多起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提供了电汇凭证及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经核对相关帐目后,形成《借款确认书》,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作出明确,本院也予以确认。《借款确认书》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四被告现已无法查找下落,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0元、支付利息686500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00000元,按月利率2%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906元,由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容容